第305章 民事案件独任审理应扩大适用范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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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司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发挥着保障民众权利、维护法律统一、彰显社会正义的功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简单对应,不仅导致因缓解案多人少矛盾而出现的“形合实独”“合而不议”等现象无法根除,而且与中基层法院的基本功能亦不相适应。审判组织形式与诉讼程序属于不同的范畴,前者是以案件难易程度为主要标准并结合法官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确定法官资源的合理投入。随着四级法院职能分层及审级制度改革,有必要扩大民事案件独任审理的适用范围,探索建立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以“独任制简易程序为主、独任制普通程序次之、合议制普通程序为辅、合议制简易程序为例外”、中级法院一审二审均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模式,并加强立案庭法官团队建设,建立立案阶段审判组织形式的确定机制和独任制与合议制之间的转换机制。
【关键词】独任制 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 国家治理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4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独任庭是与合议庭相对应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二者直观地体现为直接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的数量。近年来,关于扩大民事案件独任审理适用范围的讨论时有提及,尽管各自主张略有差异,但总体上形成了一些共识。比如,解除对“独任制=简易程序”“独任制=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的简单捆绑,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和合议制简易程序,在中级法院有限度地适用独任制等。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简称《五五纲要》),将“探索推动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作为“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内容,由此从学术讨论转向正式的改革实践。2019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根据授权,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简称《繁简分流试点办法》),该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基层法院“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进入试点阶段。2021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简称《报告》)指出:“一年来,试点法院一审独任制适用率为84.8%,较改革前提升14.8个百分点,二审独任制适用率为29.3%,基本形成一审‘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二审‘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组织格局。”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增加了“独任普通程序”、第41条增加了“中级法院二审适用独任制”、第42条规定了“不得独任审理情形”、第43条规定了“独任制转合议制”等,可见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纳了学界观点及试点改革成果。从实践层面来看,完善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应当把握好价值取向、适用标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独任制转合议制、中院和专门法院司法确认适用独任制、配套机制等六个问题。此外,尽管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在试点省(市、区)已经过试点实践,且已得到立法确认,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不仅仅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问题,更重要的是应当将之纳入到国家治理的总体视野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架构中去考量,从国家法治与民事司法的关系中寻求该项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可行性。
一、民事案件独任审理与简易程序应当“解绑”的理由
审判组织形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单结合造成了长期以来独任制适用的实践困境,这肇因于《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特定历史背景,而“形合实独”等变通适用以及人案矛盾加剧成为解除“普通程序=合议制”的现实动因。
(一)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的立法溯源
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独任庭)与合议制(合议庭)在《民事诉讼法》上并无独立的位置,而是将之置于诉讼程序之下,由此形成的基本模式是: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该“简化”涵盖了各类诉讼材料的提交和送达时限、庭审等程序,也包括对审判组织形式的简化,即由普通程序的合议制简化为一名审判员独任制。从《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仅有的11个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具有充分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