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9章 民法学自主性知识体系构建的方法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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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中国民法学自主性知识体系是以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为基础而建立的体系,具有鲜明的中国时代特色、实践特色。民法典的颁布,并不意味着建立自主性知识体系这一任务的完成。在传统民法强大的价值导向下,如果不遵循民法方法论的警醒与自觉,则会在既有的道路上越走越远。遗憾的是,现有民法方法论的司法论以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继受主义并没有实现这一转变。基于民法典的结构主义与转变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亟需构建功能主义释义模式。功能主义释义模式满足了民法典法教义学的需求,也实现了规范主义与现代化改革的融洽,理应成为建构中国民法自主性知识体系的方法论。只有实现中国民法方法论的自主,才能实现中国民法的自主。

【关键词】自主性知识体系 民法教义学 功能主义释意模式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3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随着代表民事立法中心的民法典颁布,中国民法已经正式进入了自主的时代。“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作为继受法国家,该种反思尤为重要。作为继受法学的日本民法也体现出该种特点。如日本学者所言,“在与‘各种学问’的关系上,与‘各外国’的关系上,应当对‘日本的民法学’的主动性重新进行考虑”作为中国老百姓权利保护基本依据与民事生活基本规范的民法典,即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继受的内容,但并不能说该法属于对法国法、德国法或者美国法等法系的继承。毫无疑问的是,法国法、德国法、美国法的教义一直对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具有相应的影响。“许多中国的法学学者不是以本国立法为‘教义’来源,也并不致力于从本国司法中归纳‘教义’成例,而是将德国法典、德国案例和德国学说,作为获得和演练‘教义’的主要甚至全部内容。从信仰启示的解释传统来看,许多中国法教义学者的信仰文本是德国的法典、案例和学说。”或言之,摆脱相应的继受法的束缚,就成为构建中国民法自主性知识体系的一个关键问题。方法具有通向正确道路的含义,路径不同,选择的方向就会不一样。因此,中国民法自主性知识体系的构建并不能依赖知识本身的自觉,而只有通过方法论的转变才能实现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建构。遗憾的是,对于中国民法方法论的建构与中国民法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建构并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笔者以此进行探讨。

一、遵循何种方法是建构中国民法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前置问题

(一)中国民法属于继受主义

中国民法学在经历过漫长的继受阶段之后,逐渐建构了自己的民法学体系。从历史演变进行观察,中国法学的自主主要表现为权利本位与法条主义两种路径。一是在权利本位模式中实现了法学与政治的脱离,实现了中国法学的自主。权利是主体所具有的本质需求,是法律的本质目的,也是政治与法律分离所应具有的界限。法是以权利与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权利与义务贯穿于与法律具有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律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因此,权利与义务是表征法的主体属性的核心范畴,是建构现代法学的基石范畴。二是在法条主义中建构了部门法学。中国学者法条主义的分析模式体现出以立法与司法为中心的色彩。前者主要表现为立法论,后者表现为释法论。正如邓正来所说“‘法条主义’的繁荣也为中国法律职业的形成、中国立法的展开以及普法工作的落实等活动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因为正是‘法条主义’的努力,才使得法律具有作为一种专门化的技术和知识的可能性。”学者对于中国法学自主性的探讨可以适用于中国民法学的发展。中国民法正是以权利本位与法条主义实现中国的繁荣。

我国承载着大陆法系的立法、司法的传统与渊源,流行于18、19世纪的概念法学亦组成了我国民法知识体系的单元。对概念法学的继受,主要在于知识的继受,比如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其中争议最为激烈的是物权的变动模式应当继受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还是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抑或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不同的学者基于留学背景知识体系不同,所掌握的“公理”具有相应的不同。而正如学者所言“在三波西法东渐和西学东传的过程中,各个领域,包括民法学领域的西法和西学通常都被奉为‘公理’,是我们认真学习和努力效仿的对象。由于学术积累的不足以及学术自信的欠缺,中国民法学界既无能力也无勇气对这些‘公理’提出质疑和挑战。是为中国民法学的‘公理’年代。”此类“公理”的继受主义对中国民法影响深重。

一是身份法的财产法化现象。财产法调整的是等价有偿与公平交易,身份法强调的是身份伦理与团体稳定。但因为身份法表现出财产法的特点,家庭关系的处理遵循财产法的交易规则而非身份法的伦理规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债务承担规则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夫妻作为家庭成员,在家庭的稳定与发展中具有不同的作用,但就财产的分割方面,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夫妻对财产的付出(财产增量),而不是以家庭的稳定与发展(伦理)对财产进行分割。同样,家庭债务的承担也是如此。然而,家庭财产作为家庭发展的基础,承担的是家庭稳定(伦理)的功能,家庭本身并不是交易的主体,家庭不能类推适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分配规则,而应该以家庭本身所具有的规则进行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种解释是对“同居共财”的延续。但这里的问题是,“孳息与自然增值”缺少对夫或妻在婚姻过程中所做的贡献的考量,对夫妻共同财产貌似精确切割,其实是对夫或者妻最大的不公平。这一矛盾“实则是财产法个人主义强大逻辑所致的个案语境下的司法分化,产生颇费司法资源且难以实现公正的难题”,同时体现出“个别财产碎片化的精准掩盖了整体财产分配的公正”的问题。